《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已经2025年4月2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修订通过✿★✿ღ◈,现予公布✿★✿ღ◈,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ღ◈。
第一条 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ღ◈、规范化✿★✿ღ◈,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ღ◈,结合工作实际✿★✿ღ◈,制定本条例✿★✿ღ◈。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ღ◈,增强政治意识✿★✿ღ◈、大局意识✿★✿ღ◈、核心意识✿★✿ღ◈、看齐意识✿★✿ღ◈,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ღ◈、理论自信✿★✿ღ◈、制度自信✿★✿ღ◈、文化自信✿★✿ღ◈,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ღ◈、全党的核心地位✿★✿ღ◈,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ღ◈,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ღ◈。
第三条 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ღ◈,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ღ◈,促进执纪执法贯通✿★✿ღ◈、有效衔接司法✿★✿ღ◈,实现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ღ◈、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ღ◈。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ღ◈、调查✿★✿ღ◈、处置职责✿★✿ღ◈,坚持实事求是✿★✿ღ◈,坚持惩前毖后✿★✿ღ◈、治病救人✿★✿ღ◈,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ღ◈,实现政治效果✿★✿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ღ◈。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治腐败✿★✿ღ◈,推动深化改革✿★✿ღ◈、完善制度✿★✿ღ◈,规范权力运行✿★✿ღ◈,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ღ◈,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ღ◈、担当作为✿★✿ღ◈、依法履职✿★✿ღ◈,一体推进不敢腐✿★✿ღ◈、不能腐✿★✿ღ◈、不想腐✿★✿ღ◈,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ღ◈。
第六条 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ღ◈,对于线索处置✿★✿ღ◈、立案调查✿★✿ღ◈、案件审理✿★✿ღ◈、处置执行✿★✿ღ◈、复审复核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ღ◈,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ღ◈。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ღ◈,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ღ◈,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ღ◈、知情权✿★✿ღ◈、财产权✿★✿ღ◈、申辩权✿★✿ღ◈、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ღ◈。
第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ღ◈,应当与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ღ◈、互相制约✿★✿ღ◈,在案件管辖✿★✿ღ◈、证据审查✿★✿ღ◈、案件移送✿★✿ღ◈、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ღ◈,对于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ღ◈、排除非法证据✿★✿ღ◈、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下一件时尚购物社区✿★✿ღ◈、要求调查人员出庭等意见依法办理✿★✿ღ◈。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ღ◈,可以依法提请组织人事✿★✿ღ◈、公安✿★✿ღ◈、国家安全✿★✿ღ◈、移民管理✿★✿ღ◈、审计✿★✿ღ◈、统计✿★✿ღ◈、市场监管✿★✿ღ◈、金融监管✿★✿ღ◈、财政✿★✿ღ◈、税务✿★✿ღ◈、自然资源✿★✿ღ◈、银行✿★✿ღ◈、证券✿★✿ღ◈、保险等有关部门✿★✿ღ◈、单位予以协助配合✿★✿ღ◈。
有关部门✿★✿ღ◈、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ღ◈,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ღ◈、共享相关信息✿★✿ღ◈、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ღ◈,配合开展监察工作✿★✿ღ◈。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ღ◈。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工作✿★✿ღ◈,监督执法调查工作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ღ◈,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ღ◈。
上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ღ◈。下级监察委员会对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ღ◈,认为决定不当的✿★✿ღ◈,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ღ◈。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作出的错误决定✿★✿ღ◈,应当按程序予以纠正✿★✿ღ◈,或者要求下级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ღ◈。
第十一条 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统一调用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ღ◈。调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ღ◈。
监察机关办理监察事项应当加强互相协作和配合✿★✿ღ◈,对于重要✿★✿ღ◈、复杂事项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予以协调✿★✿ღ◈。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ღ◈、国家机关✿★✿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ღ◈、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ღ◈、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ღ◈。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地区✿★✿ღ◈、盟✿★✿ღ◈、开发区等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ღ◈。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ღ◈、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ღ◈。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关授权✿★✿ღ◈,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单位✿★✿ღ◈、区域等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ღ◈,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ღ◈、处置✿★✿ღ◈。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务违法✿★✿ღ◈、职务犯罪✿★✿ღ◈,或者移交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ღ◈。
前款规定的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ღ◈,其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ღ◈,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ღ◈,由派出机关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ღ◈。
第十四条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ღ◈,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派驻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可以按照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ღ◈、第三款规定再派出✿★✿ღ◈。
再派出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根据授权✿★✿ღ◈,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再派出监督单位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ღ◈,对职务违法进行调查✿★✿ღ◈、处置✿★✿ღ◈。职务犯罪的调查✿★✿ღ◈、处置✿★✿ღ◈,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ღ◈。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监督职责✿★✿ღ◈,对公职人员政治品行✿★✿ღ◈、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ღ◈,督促有关机关✿★✿ღ◈、单位加强对所属公职人员的教育✿★✿ღ◈、管理✿★✿ღ◈、监督✿★✿ღ◈。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决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ღ◈,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坚持党的领导✿★✿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ღ◈,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ღ◈、重大决策部署✿★✿ღ◈,履行从严管理监督职责✿★✿ღ◈,依法行使公权力等情况的监督✿★✿ღ◈。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理想信念教育✿★✿ღ◈、为人民服务教育✿★✿ღ◈、宪法法律法规教育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ღ◈、革命文化✿★✿ღ◈、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ღ◈,深入开展警示教育✿★✿ღ◈,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ღ◈、政绩观✿★✿ღ◈、事业观✿★✿ღ◈,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ღ◈。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督✿★✿ღ◈,通过收集群众反映✿★✿ღ◈、座谈走访✿★✿ღ◈、查阅资料✿★✿ღ◈、召集或者列席会议✿★✿ღ◈、听取工作汇报和述责述廉✿★✿ღ◈、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ღ◈,促进公职人员依法用权✿★✿ღ◈、公正用权✿★✿ღ◈、为民用权✿★✿ღ◈、廉洁用权✿★✿ღ◈。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与公职人员进行谈心谈话✿★✿ღ◈,发现政治品行✿★✿ღ◈、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头性✿★✿ღ◈、倾向性问题的✿★✿ღ◈,及时进行教育提醒✿★✿ღ◈。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于发现的行业性✿★✿ღ◈、系统性✿★✿ღ◈、区域性的突出问题✿★✿ღ◈,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ღ◈,可以通过专项监督进行深入了解✿★✿ღ◈,督促有关机关✿★✿ღ◈、单位强化治理✿★✿ღ◈,促进公职人员履职尽责✿★✿ღ◈。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基层监督工作✿★✿ღ◈,促进基层监督资源和力量整合✿★✿ღ◈,有效衔接村(居)务监督等各类基层监督✿★✿ღ◈,畅通群众监督渠道✿★✿ღ◈,及时发现✿★✿ღ◈、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ღ◈。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以办案促进整改✿★✿ღ◈、以监督促进治理✿★✿ღ◈,在查清问题✿★✿ღ◈、依法处置的同时✿★✿ღ◈,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ღ◈,发现制度建设✿★✿ღ◈、权力配置✿★✿ღ◈、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ღ◈,向有关机关✿★✿ღ◈、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ღ◈,促进完善制度✿★✿ღ◈,提高治理效能✿★✿ღ◈。
对同一行业✿★✿ღ◈、系统✿★✿ღ◈、区域相关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ღ◈,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类案分析✿★✿ღ◈,深入挖掘存在的共性问题✿★✿ღ◈,提出综合性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ღ◈。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运用大数据✿★✿ღ◈、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ღ◈,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ღ◈,强化数据综合分析研判✿★✿ღ◈,促进及时预警风险✿★✿ღ◈、精准发现问题✿★✿ღ◈。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ღ◈,应当与纪律监督✿★✿ღ◈、派驻监督✿★✿ღ◈、巡视监督统筹衔接✿★✿ღ◈,与人大监督✿★✿ღ◈、民主监督✿★✿ღ◈、行政监督✿★✿ღ◈、司法监督✿★✿ღ◈、审计监督✿★✿ღ◈、财会监督✿★✿ღ◈、统计监督✿★✿ღ◈、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贯通协调✿★✿ღ◈,健全信息✿★✿ღ◈、资源✿★✿ღ◈、成果共享等机制✿★✿ღ◈,形成监督合力✿★✿ღ◈。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ღ◈,依据监察法✿★✿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规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ღ◈。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ღ◈,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下列违法行为✿★✿ღ◈: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依法进行调查✿★✿ღ◈、处置✿★✿ღ◈:
(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ღ◈,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ღ◈、未追究刑事责任✿★✿ღ◈,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ღ◈;
(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ღ◈,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ღ◈、清楚✿★✿ღ◈,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ღ◈。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ღ◈,包括贪污罪✿★✿ღ◈,挪用公款罪✿★✿ღ◈,受贿罪✿★✿ღ◈,单位受贿罪✿★✿ღ◈,利用影响力受贿罪✿★✿ღ◈,行贿罪✿★✿ღ◈,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ღ◈,对单位行贿罪✿★✿ღ◈,介绍贿赂罪✿★✿ღ◈,单位行贿罪✿★✿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ღ◈,隐瞒境外存款罪✿★✿ღ◈,私分国有资产罪✿★✿ღ◈,私分罚没财物罪✿★✿ღ◈,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ღ◈,挪用资金罪✿★✿ღ◈,对外国公职人员✿★✿ღ◈、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ღ◈。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ღ◈,包括滥用职权罪✿★✿ღ◈,国有公司✿★✿ღ◈、企业✿★✿ღ◈、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ღ◈,滥用管理公司✿★✿ღ◈、证券职权罪✿★✿ღ◈,食品✿★✿ღ◈、药品监管渎职罪✿★✿ღ◈,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ღ◈,报复陷害罪✿★✿ღ◈,阻碍解救被拐卖✿★✿ღ◈、绑架妇女✿★✿ღ◈、儿童罪✿★✿ღ◈,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ღ◈,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ღ◈,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ღ◈,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ღ◈,挪用特定款物罪✿★✿ღ◈,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ღ◈,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ღ◈,打击报复会计✿★✿ღ◈、统计人员罪✿★✿ღ◈,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ღ◈、虐待被监管人罪✿★✿ღ◈、非法搜查罪✿★✿ღ◈。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ღ◈,包括玩忽职守罪✿★✿ღ◈,国有公司✿★✿ღ◈、企业✿★✿ღ◈、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ღ◈,签订✿★✿ღ◈、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ღ◈、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ღ◈,环境监管失职罪✿★✿ღ◈,传染病防治失职罪✿★✿ღ◈,商检失职罪✿★✿ღ◈,动植物检疫失职罪✿★✿ღ◈,不解救被拐卖✿★✿ღ◈、绑架妇女✿★✿ღ◈、儿童罪✿★✿ღ◈,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ღ◈、流失罪✿★✿ღ◈,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ღ◈。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ღ◈,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ღ◈、出售公司✿★✿ღ◈、企业资产罪✿★✿ღ◈,非法批准征收✿★✿ღ◈、征用✿★✿ღ◈、占用土地罪✿★✿ღ◈,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ღ◈,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ღ◈,为亲友非法牟利罪✿★✿ღ◈,枉法仲裁罪✿★✿ღ◈,徇私舞弊发售发票✿★✿ღ◈、抵扣税款✿★✿ღ◈、出口退税罪✿★✿ღ◈,商检徇私舞弊罪✿★✿ღ◈,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ღ◈,放纵走私罪✿★✿ღ◈,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ღ◈,招收公务员✿★✿ღ◈、学生徇私舞弊罪✿★✿ღ◈,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ღ◈,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ღ◈,徇私舞弊不征✿★✿ღ◈、少征税款罪✿★✿ღ◈。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ღ◈,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ღ◈,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ღ◈,消防责任事故罪✿★✿ღ◈,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ღ◈,强令✿★✿ღ◈、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ღ◈,危险作业罪✿★✿ღ◈,不报✿★✿ღ◈、谎报安全事故罪✿★✿ღ◈,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ღ◈,重大飞行事故罪✿★✿ღ◈,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ღ◈,危险物品肇事罪✿★✿ღ◈,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ღ◈。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ღ◈,包括破坏选举罪✿★✿ღ◈,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ღ◈,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ღ◈、以假币换取货币罪✿★✿ღ◈,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ღ◈,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ღ◈、期货合约罪✿★✿ღ◈,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ღ◈,违法运用资金罪✿★✿ღ◈,违法发放贷款罪✿★✿ღ◈,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ღ◈,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ღ◈,对违法票据承兑✿★✿ღ◈、付款✿★✿ღ◈、保证罪✿★✿ღ◈,非法转让✿★✿ღ◈、倒卖土地使用权罪✿★✿ღ◈,私自开拆✿★✿ღ◈、隐匿✿★✿ღ◈、毁弃邮件✿★✿ღ◈、电报罪✿★✿ღ◈,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ღ◈,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ღ◈,披露✿★✿ღ◈、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ღ◈,接送不合格兵员罪✿★✿ღ◈。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ღ◈,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ღ◈,依法移送有关机关✿★✿ღ◈。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追究违法的公职人员直接责任的同时✿★✿ღ◈,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ღ◈、失职失责✿★✿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予以问责✿★✿ღ◈。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问责调查✿★✿ღ◈。调查结束后经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ღ◈,需要进行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ღ◈,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ღ◈、单位书面提出问责建议✿★✿ღ◈。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ღ◈,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ღ◈,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ღ◈。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ღ◈、调查结果✿★✿ღ◈,发现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ღ◈,需要整改纠正的✿★✿ღ◈,依法提出监察建议✿★✿ღ◈,推动以案促改工作✿★✿ღ◈: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ღ◈,指导✿★✿ღ◈、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ღ◈,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提出进一步整改意见✿★✿ღ◈,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ღ◈。
第四十一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公务员范围✿★✿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确定✿★✿ღ◈。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ღ◈,是指有关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ღ◈。
第四十二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法律✿★✿ღ◈、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ღ◈,是指在上述组织中✿★✿ღ◈,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外✿★✿ღ◈,对公共事务履行组织✿★✿ღ◈、领导✿★✿ღ◈、管理✿★✿ღ◈、监督等职责的人员✿★✿ღ◈,包括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ღ◈,以及法定检验检测✿★✿ღ◈、检疫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ღ◈。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ღ◈,国有独资✿★✿ღ◈、全资公司✿★✿ღ◈、企业✿★✿ღ◈,事业单位提名✿★✿ღ◈、推荐✿★✿ღ◈、任命✿★✿ღ◈、批准等✿★✿ღ◈,在国有控股✿★✿ღ◈、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ღ◈、领导✿★✿ღ◈、管理✿★✿ღ◈、监督等职责的人员✿★✿ღ◈;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ღ◈,代表其在国有控股✿★✿ღ◈、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ღ◈、领导✿★✿ღ◈、管理✿★✿ღ◈、监督等工作的人员✿★✿ღ◈。
第四十四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公办的教育✿★✿ღ◈、科研✿★✿ღ◈、文化✿★✿ღ◈、医疗卫生✿★✿ღ◈、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ღ◈,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ღ◈,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教育✿★✿ღ◈、科研✿★✿ღ◈、文化✿★✿ღ◈、医疗卫生✿★✿ღ◈、体育等事业单位中✿★✿ღ◈,从事组织✿★✿ღ◈、领导✿★✿ღ◈、管理✿★✿ღ◈、监督等工作的人员✿★✿ღ◈。
第四十五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ღ◈,是指该组织中的下列人员✿★✿ღ◈:
(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ღ◈,包括从事救灾✿★✿ღ◈、防疫✿★✿ღ◈、抢险✿★✿ღ◈、防汛✿★✿ღ◈、优抚✿★✿ღ◈、帮扶✿★✿ღ◈、移民✿★✿ღ◈、救济款物的管理✿★✿ღ◈,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ღ◈,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ღ◈,土地征收✿★✿ღ◈、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ღ◈,代征✿★✿ღ◈、代缴税款✿★✿ღ◈,有关计划生育✿★✿ღ◈、户籍✿★✿ღ◈、征兵工作✿★✿ღ◈,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ღ◈。
(一)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ღ◈,履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ღ◈、人民陪审员✿★✿ღ◈、人民监督员✿★✿ღ◈;
(三)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ღ◈、组织中✿★✿ღ◈,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ღ◈,国有独资✿★✿ღ◈、全资公司✿★✿ღ◈、企业✿★✿ღ◈,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ღ◈,事业单位提名✿★✿ღ◈、推荐✿★✿ღ◈、任命✿★✿ღ◈、批准等✿★✿ღ◈,从事组织✿★✿ღ◈、领导✿★✿ღ◈、管理✿★✿ღ◈、监督等工作的人员✿★✿ღ◈;
(四)在依法组建的评标✿★✿ღ◈、谈判✿★✿ღ◈、询价等组织中代表国家机关✿★✿ღ◈,国有独资✿★✿ღ◈、全资公司✿★✿ღ◈、企业✿★✿ღ◈,事业单位✿★✿ღ◈,人民团体临时履行公共事务组织✿★✿ღ◈、领导✿★✿ღ◈、管理✿★✿ღ◈、监督等职责的人员✿★✿ღ◈;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ღ◈、单位✿★✿ღ◈、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ღ◈,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ღ◈。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督✿★✿ღ◈、调查✿★✿ღ◈、处置✿★✿ღ◈,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ღ◈,实行分级负责制✿★✿ღ◈。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ღ◈,依法管辖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ღ◈。
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ღ◈,依法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ღ◈。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ღ◈、第五十二条规定✿★✿ღ◈,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ღ◈。
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ღ◈,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ღ◈、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置✿★✿ღ◈。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ღ◈,监察机关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置✿★✿ღ◈。
第五十条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依法提级管辖✿★✿ღ◈: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ღ◈,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调查或者组织✿★✿ღ◈、指挥✿★✿ღ◈、参与调查✿★✿ღ◈。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ღ◈,具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ღ◈,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管辖✿★✿ღ◈。
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ღ◈,应当报请省级监察委员会批准✿★✿ღ◈;省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ღ◈,应当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备案✿★✿ღ◈。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ღ◈,认为由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ღ◈,可以依法指定给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ღ◈:
被指定的下级监察机关未经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批准✿★✿ღ◈,不得将案件再行指定管辖✿★✿ღ◈。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ღ◈,以及其他重要情况✿★✿ღ◈、重大问题✿★✿ღ◈,应当及时向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请示报告✿★✿ღ◈。
第五十二条 工作单位在地方✿★✿ღ◈、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ღ◈,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ღ◈、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管辖✿★✿ღ◈;经协商✿★✿ღ◈,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移交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ღ◈,或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ღ◈。地方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上述公职人员有关问题线索✿★✿ღ◈,应当向驻在主管部门✿★✿ღ◈、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通报✿★✿ღ◈,并协商确定管辖✿★✿ღ◈。
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的✿★✿ღ◈,可以由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ღ◈。涉嫌职务犯罪的✿★✿ღ◈,一般由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ღ◈;因涉及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职人员等特殊情形✿★✿ღ◈,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认为由自己管辖或者其他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ღ◈,经与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协商✿★✿ღ◈,可以自行调查或者依法办理指定管辖✿★✿ღ◈。
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前两款规定案件✿★✿ღ◈,应当按程序将立案✿★✿ღ◈、留置✿★✿ღ◈、移送审查起诉✿★✿ღ◈、撤销案件等重要情况通报相关监察机构✿★✿ღ◈、监察专员✿★✿ღ◈。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ღ◈,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ღ◈,应当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ღ◈。商请立案时✿★✿ღ◈,应当提供涉案人员基本情况✿★✿ღ◈、已经查明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ღ◈。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ღ◈、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ღ◈,又涉嫌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犯罪✿★✿ღ◈,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ღ◈,应当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ღ◈,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ღ◈,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ღ◈、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ღ◈。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嫌非法拘禁✿★✿ღ◈、刑讯逼供✿★✿ღ◈、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ღ◈、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ღ◈,并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ღ◈。
监察机关在调查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ღ◈,可以对其涉嫌的前款规定的犯罪一并调查✿★✿ღ◈,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ღ◈,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ღ◈,经沟通全案移送监察机关管辖的✿★✿ღ◈,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ღ◈。
第五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ღ◈,或者离职✿★✿ღ◈、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ღ◈,可以依法进行调查✿★✿ღ◈。
对前款规定人员✿★✿ღ◈,按照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ღ◈;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ღ◈,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ღ◈。
第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ღ◈,严格按规定对监察措施进行审批和监管✿★✿ღ◈,依照法定的范围✿★✿ღ◈、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ღ◈,出具✿★✿ღ◈、送达法律文书✿★✿ღ◈。
第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开展监督执法调查工作的需要✿★✿ღ◈、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ღ◈、监察措施适用对象与案件的关联程度✿★✿ღ◈,以及采取监察措施的紧急程度等情况✿★✿ღ◈,合理确定采取监察措施的对象✿★✿ღ◈、种类和期限✿★✿ღ◈,不得超过必要限度✿★✿ღ◈。禁止违反规定滥用监察措施✿★✿ღ◈。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ღ◈,可以依法采取谈话✿★✿ღ◈、询问✿★✿ღ◈、查询✿★✿ღ◈、调取✿★✿ღ◈、勘验检查✿★✿ღ◈、调查实验✿★✿ღ◈、鉴定措施✿★✿ღ◈;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ღ◈、强制到案✿★✿ღ◈、责令候查✿★✿ღ◈、管护✿★✿ღ◈、留置✿★✿ღ◈、禁闭✿★✿ღ◈、冻结✿★✿ღ◈、搜查✿★✿ღ◈、查封✿★✿ღ◈、扣押✿★✿ღ◈、通缉措施✿★✿ღ◈。发现存在逃跑✿★✿ღ◈、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ღ◈,在立案前依法对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ღ◈、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的✿★✿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ღ◈。需要采取技术调查✿★✿ღ◈、限制出境措施的✿★✿ღ◈,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ღ◈。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ღ◈。监察机关采取谈话✿★✿ღ◈、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ღ◈,适用监察法和本条例关于采取该两项措施的相关规定✿★✿ღ◈。
第六十条 开展讯问✿★✿ღ◈、搜查✿★✿ღ◈、查封✿★✿ღ◈、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ღ◈、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ღ◈,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ღ◈,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ღ◈。
对谈话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讯问✿★✿ღ◈、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ღ◈,谈话笔录✿★✿ღ◈、讯问笔录✿★✿ღ◈、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ღ◈。谈话笔录✿★✿ღ◈、讯问笔录✿★✿ღ◈、询问笔录内容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内容相符✿★✿ღ◈。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ღ◈、及时归档✿★✿ღ◈,留存备查✿★✿ღ◈。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检查✿★✿ღ◈。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ღ◈,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ღ◈。
第六十一条 需要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收集证据材料的✿★✿ღ◈,应当依法出具《委托调查函》✿★✿ღ◈;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对采取措施提供一般性协助的✿★✿ღ◈,应当依法出具《商请协助采取措施函》✿★✿ღ◈。商请协助事项涉及协助地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的✿★✿ღ◈,应当由协助地监察机关按照所涉人员的管理权限报批✿★✿ღ◈。协助地监察机关对于协助请求✿★✿ღ◈,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ღ◈。
第六十二条 采取✿★✿ღ◈、解除或者变更监察措施需要告知✿★✿ღ◈、通知相关人员的✿★✿ღ◈,应当依法办理✿★✿ღ◈。告知包括口头✿★✿ღ◈、书面两种方式✿★✿ღ◈,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ღ◈,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ღ◈。采取口头方式告知✿★✿ღ◈、通知的✿★✿ღ◈,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ღ◈;采取书面方式告知✿★✿ღ◈、通知的✿★✿ღ◈,可以通过直接送交✿★✿ღ◈、邮寄✿★✿ღ◈、转交等途径送达✿★✿ღ◈,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ღ◈。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ღ◈,依法需要见证人在场的✿★✿ღ◈,应当邀请合适的见证人在场✿★✿ღ◈。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ღ◈:
第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变更强制到案✿★✿ღ◈、责令候查✿★✿ღ◈、管护✿★✿ღ◈、留置以及禁闭等监察强制措施的✿★✿ღ◈,原监察强制措施自监察机关采取新的监察强制措施之时自动解除✿★✿ღ◈。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到案✿★✿ღ◈、责令候查✿★✿ღ◈、管护✿★✿ღ◈、留置✿★✿ღ◈、搜查措施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ღ◈。提请协助时✿★✿ღ◈,应当出具提请协助函✿★✿ღ◈,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ღ◈,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ღ◈、地点等内容✿★✿ღ◈,附采取监察措施决定书复印件✿★✿ღ◈。
因保密需要✿★✿ღ◈,不宜在采取监察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告知采取措施对象姓名的✿★✿ღ◈,可以作出说明✿★✿ღ◈,进行保密处理✿★✿ღ◈。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监察措施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ღ◈。
监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ღ◈、调取证据时✿★✿ღ◈,应当告知其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ღ◈。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ღ◈,泄露相关信息✿★✿ღ◈,伪造✿★✿ღ◈、隐匿✿★✿ღ◈、毁灭证据✿★✿ღ◈,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ღ◈,依法追究法律责任✿★✿ღ◈。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ღ◈,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ღ◈,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ღ◈。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ღ◈,全面✿★✿ღ◈、客观地收集✿★✿ღ◈、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ღ◈,形成相互印证✿★✿ღ◈、完整稳定的证据链✿★✿ღ◈。
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ღ◈,没有其他证据的✿★✿ღ◈,不能认定案件事实✿★✿ღ◈;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ღ◈,证据符合法定标准的✿★✿ღ◈,可以认定案件事实✿★✿ღ◈。
第六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ღ◈,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ღ◈。审查认定证据✿★✿ღ◈,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ღ◈,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ღ◈、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ღ◈。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ღ◈,应当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凿✿★✿ღ◈。证据确凿✿★✿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ღ◈: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ღ◈,应当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ღ◈:
第七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ღ◈。严禁以暴力✿★✿ღ◈、威胁✿★✿ღ◈、引诱✿★✿ღ◈、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ღ◈,严禁侮辱✿★✿ღ◈、打骂✿★✿ღ◈、虐待✿★✿ღ◈、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ღ◈、涉案人员和证人✿★✿ღ◈。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ღ◈、被管护人员✿★✿ღ◈、被留置人员以及被禁闭人员的合法权益✿★✿ღ◈,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ღ◈,保障饮食✿★✿ღ◈、休息和安全✿★✿ღ◈,提供医疗服务✿★✿ღ◈。
第七十二条 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ღ◈、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ღ◈、证人证言✿★✿ღ◈、被害人陈述✿★✿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ღ◈。
前款所称暴力的方法✿★✿ღ◈,是指采用殴打✿★✿ღ◈、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ღ◈,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ღ◈、证言✿★✿ღ◈、陈述✿★✿ღ◈;威胁的方法✿★✿ღ◈,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ღ◈,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ღ◈、证言✿★✿ღ◈、陈述✿★✿ღ◈。
收集物证✿★✿ღ◈、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ღ◈,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ღ◈,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ღ◈;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ღ◈,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ღ◈。
第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ღ◈、调查✿★✿ღ◈、案件审理✿★✿ღ◈、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ღ◈,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ღ◈,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ღ◈。对于被调查人控告✿★✿ღ◈、举报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ღ◈,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ღ◈、时间✿★✿ღ◈、地点✿★✿ღ◈、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ღ◈,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核✿★✿ღ◈。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ღ◈,应当进行调查核实✿★✿ღ◈。
经调查核实✿★✿ღ◈,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ღ◈,对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ღ◈,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ღ◈、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ღ◈。认定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ღ◈,应当依法处理✿★✿ღ◈,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ღ◈。
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控告✿★✿ღ◈、举报✿★✿ღ◈,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ღ◈,也可以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ღ◈。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的✿★✿ღ◈,下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监察机关✿★✿ღ◈。
第七十四条 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ღ◈,严格履行交接✿★✿ღ◈、调用手续✿★✿ღ◈,定期对账核实✿★✿ღ◈,不得违规使用✿★✿ღ◈、调换✿★✿ღ◈、损毁或者自行处理✿★✿ღ◈。
第七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ღ◈、书证✿★✿ღ◈、视听资料✿★✿ღ◈、电子数据✿★✿ღ◈,勘验✿★✿ღ◈、检查等笔录✿★✿ღ◈,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ღ◈,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ღ◈。
根据法律✿★✿ღ◈、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ღ◈,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ღ◈。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ღ◈、公安机关✿★✿ღ◈、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物证✿★✿ღ◈、书证✿★✿ღ◈、视听资料✿★✿ღ◈、电子数据✿★✿ღ◈,勘验✿★✿ღ◈、检查✿★✿ღ◈、辨认✿★✿ღ◈、侦查实验等笔录✿★✿ღ◈,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ღ◈,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ღ◈。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案件✿★✿ღ◈,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ღ◈、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采信的证据材料✿★✿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ღ◈。
第七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ღ◈,可以依法进行谈话✿★✿ღ◈,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ღ◈。
第七十八条 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ღ◈,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ღ◈,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ღ◈、批评✿★✿ღ◈、教育✿★✿ღ◈。谈话应当在监察机关谈话场所✿★✿ღ◈、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ღ◈,明确告知谈话事项✿★✿ღ◈,注重谈清问题✿★✿ღ◈、取得教育效果✿★✿ღ◈。
第七十九条 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ღ◈,经审批可以由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ღ◈。
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记录✿★✿ღ◈。谈话结束后✿★✿ღ◈,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谈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ღ◈。被谈话人应当在书面说明每页签名✿★✿ღ◈,修改的地方也应当签名✿★✿ღ◈。
委托谈话的✿★✿ღ◈,受委托人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谈话✿★✿ღ◈。谈话结束后及时形成谈话情况材料报送监察机关✿★✿ღ◈,必要时附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ღ◈。
第八十条 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ღ◈,一般不与被核查人接触✿★✿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
与被调查人首次谈话时✿★✿ღ◈,应当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ღ◈,由其签名✿★✿ღ◈、捺指印✿★✿ღ◈。被调查人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对于被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ღ◈,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出具《谈话通知书》✿★✿ღ◈。
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ღ◈,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ღ◈,并告知被调查人✿★✿ღ◈。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ღ◈,并在笔录中记明✿★✿ღ◈。
第八十二条 立案后✿★✿ღ◈,与被责令候查人员或者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的✿★✿ღ◈,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ღ◈。
调查人员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派员或者被调查人家属陪同被调查人到指定场所的下一件时尚购物社区✿★✿ღ◈,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ღ◈,填写《陪送交接单》✿★✿ღ◈。
第八十三条 调查人员与被强制到案人员✿★✿ღ◈、被管护人员✿★✿ღ◈、被留置人员或者被禁闭人员谈话的✿★✿ღ◈,按照法定程序在执行相关监察强制措施的场所进行✿★✿ღ◈。
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谈话的✿★✿ღ◈,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ღ◈、工作证件✿★✿ღ◈,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协助办理✿★✿ღ◈。
第八十五条 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下一件时尚购物社区✿★✿ღ◈。笔录应当详细具体✿★✿ღ◈,如实反映谈话情况✿★✿ღ◈。笔录制作完成后✿★✿ღ◈,应当交给被调查人核对✿★✿ღ◈。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的✿★✿ღ◈,应当向其宣读✿★✿ღ◈。
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ღ◈,应当补充或者更正✿★✿ღ◈,由被调查人在补充或者更正处捺指印✿★✿ღ◈。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ღ◈,应当在笔录中逐页签名✿★✿ღ◈、捺指印✿★✿ღ◈。被调查人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ღ◈。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ღ◈。
第八十六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的✿★✿ღ◈,应当准许✿★✿ღ◈。必要时✿★✿ღ◈,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ღ◈。
被调查人应当在说明材料上逐页签名✿★✿ღ◈、捺指印✿★✿ღ◈,在末页写明日期✿★✿ღ◈。对说明材料有修改的✿★✿ღ◈,在修改之处应当捺指印✿★✿ღ◈。说明材料应当由二名调查人员接收✿★✿ღ◈,在首页记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ღ◈。
第八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ღ◈,可以依法进行讯问✿★✿ღ◈,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ღ◈。
首次讯问时✿★✿ღ◈,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ღ◈,由其签名✿★✿ღ◈、捺指印✿★✿ღ◈。被讯问人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ღ◈,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ღ◈。
(一)核实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ღ◈,包括姓名✿★✿ღ◈、曾用名✿★✿ღ◈、出生年月日✿★✿ღ◈、户籍地✿★✿ღ◈、身份证件号码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民族✿★✿ღ◈、职业✿★✿ღ◈、政治面貌✿★✿ღ◈、文化程度✿★✿ღ◈、工作单位及职务✿★✿ღ◈、住所✿★✿ღ◈、家庭情况✿★✿ღ◈、社会经历✿★✿ღ◈,是否属于党代表大会代表✿★✿ღ◈、人大代表✿★✿ღ◈、政协委员✿★✿ღ◈,是否受到过党纪政务处分✿★✿ღ◈,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等✿★✿ღ◈;
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调查的案件相关✿★✿ღ◈。被讯问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ღ◈。调查人员对被讯问人的辩解✿★✿ღ◈,应当如实记录✿★✿ღ◈,认真查核✿★✿ღ◈。
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ღ◈、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等✿★✿ღ◈,可能具有自首✿★✿ღ◈、立功等法定情节的✿★✿ღ◈,应当依法及时讯问✿★✿ღ◈。对某一具体涉嫌职务犯罪事实初步查清后✿★✿ღ◈,应当在全面梳理分析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讯问✿★✿ღ◈。
讯问时✿★✿ღ◈,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ღ◈。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ღ◈,并在笔录中记明✿★✿ღ◈。
第九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ღ◈,可以依法对证人✿★✿ღ◈、被害人等人员进行询问✿★✿ღ◈,了解核实有关问题或者案件情况✿★✿ღ◈。
第九十三条 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ღ◈,可以在其工作地点✿★✿ღ◈、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ღ◈,也可以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ღ◈。到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调查人员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的✿★✿ღ◈,应当在笔录中记明✿★✿ღ◈。
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或者证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地点的✿★✿ღ◈,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ღ◈。
首次询问时✿★✿ღ◈,应当向证人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ღ◈,由其签名✿★✿ღ◈、捺指印✿★✿ღ◈。证人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ღ◈,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ღ◈。
询问时✿★✿ღ◈,应当核实证人身份✿★✿ღ◈,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ღ◈,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ღ◈、证言✿★✿ღ◈,以及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ღ◈。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ღ◈,不得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言✿★✿ღ◈。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ღ◈,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ღ◈,并告知证人✿★✿ღ◈。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ღ◈,并在笔录中记明✿★✿ღ◈。
第九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人✿★✿ღ◈,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ღ◈。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ღ◈,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ღ◈、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ღ◈。询问结束后✿★✿ღ◈,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中签名✿★✿ღ◈。调查人员应当将到场情况记录在案✿★✿ღ◈。
询问聋✿★✿ღ◈、哑人✿★✿ღ◈,应当有通晓聋✿★✿ღ◈、哑手势的人员参加✿★✿ღ◈。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证人的聋✿★✿ღ◈、哑情况✿★✿ღ◈,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ღ◈、工作单位和职业✿★✿ღ◈。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ღ◈、文字的证人✿★✿ღ◈,应当有翻译人员✿★✿ღ◈。询问结束后✿★✿ღ◈,由翻译人员在笔录中签名✿★✿ღ◈。
第九十六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ღ◈,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ღ◈。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ღ◈,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ღ◈。
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伪造✿★✿ღ◈、隐匿✿★✿ღ◈、毁灭证据或者串供✿★✿ღ◈,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ღ◈。
第九十七条 证人✿★✿ღ◈、鉴定人✿★✿ღ◈、被害人因作证✿★✿ღ◈,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ღ◈,向监察机关请求保护的✿★✿ღ◈,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ღ◈;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ღ◈,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ღ◈。监察机关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ღ◈,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ღ◈。
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ღ◈、鉴定人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官网✿★✿ღ◈,✿★✿ღ◈、被害人的真实姓名✿★✿ღ◈、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ღ◈,可以在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ღ◈。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ღ◈,单独成卷✿★✿ღ◈。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的要求✿★✿ღ◈,也适用于询问✿★✿ღ◈。询问重要涉案人员✿★✿ღ◈,根据情况适用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ღ◈。
第九十九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ღ◈,对于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被调查人✿★✿ღ◈,经依法审批✿★✿ღ◈,可以强制其到监察机关谈话场所或者留置场所接受调查✿★✿ღ◈。
首次通知到案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ღ◈,确因情况紧急无法书面通知的✿★✿ღ◈,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ღ◈,并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ღ◈。
第一百条 监察机关应当立即将被强制到案人员送至监察机关谈话场所或者留置场所✿★✿ღ◈。强制到案的时间自被强制到案人员到达相关场所时起算✿★✿ღ◈。
被强制到案人员到案后✿★✿ღ◈,应当要求其在《强制到案决定书》上填写到案时间✿★✿ღ◈,并签名✿★✿ღ◈、捺指印✿★✿ღ◈;强制到案结束后下一件时尚购物社区✿★✿ღ◈,应当要求被强制到案人员在《强制到案决定书》上填写结束时间✿★✿ღ◈,并签名✿★✿ღ◈、捺指印✿★✿ღ◈。被强制到案人员拒绝填写或者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一次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ღ◈;依法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ღ◈,按规定报批后✿★✿ღ◈,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ღ◈。两次强制到案间隔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ღ◈,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ღ◈。两次强制到案的间隔时间从第一次强制到案结束时起算✿★✿ღ◈。
第一百零一条 监察机关强制被调查人到案后✿★✿ღ◈,应当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及时谈话✿★✿ღ◈,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及时讯问✿★✿ღ◈。
第一百零二条 监察机关在强制到案期限内未作出采取其他监察强制措施决定的✿★✿ღ◈,强制到案期满✿★✿ღ◈,应当立即结束强制到案✿★✿ღ◈。
第一百零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ღ◈,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ღ◈,经依法审批✿★✿ღ◈,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责令候查措施✿★✿ღ◈。
第一百零四条 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时✿★✿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ღ◈,应当向被责令候查人员宣布《责令候查决定书》✿★✿ღ◈,出示《被责令候查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ღ◈,由被责令候查人员签名✿★✿ღ◈、捺指印✿★✿ღ◈,要求其遵守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ღ◈,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ღ◈。被责令候查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零五条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ღ◈,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责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ღ◈,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ღ◈。当面通知的✿★✿ღ◈,由有关人员在《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ღ◈。无法当面通知的✿★✿ღ◈,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ღ◈,并通过邮寄✿★✿ღ◈、转交等方式送达《责令候查通知书》✿★✿ღ◈,要求有关人员在《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ღ◈。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一)监督✿★✿ღ◈、考察被责令候查人员遵守有关规定✿★✿ღ◈,及时掌握其活动✿★✿ღ◈、住址✿★✿ღ◈、工作单位✿★✿ღ◈、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ღ◈;
(二)审批被责令候查人员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ღ◈、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ღ◈、县的辖区(以下统称所居住的市✿★✿ღ◈、县)的申请✿★✿ღ◈;
第一百零七条 被责令候查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ღ◈、县✿★✿ღ◈。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ღ◈,应当经决定采取责令候查措施的监察机关批准✿★✿ღ◈。
本条第一款所称正当理由✿★✿ღ◈,是指就医✿★✿ღ◈、就学✿★✿ღ◈、参与诉讼✿★✿ღ◈、往返居住地与工作地✿★✿ღ◈、处理重要家庭事务或者参加重要公务✿★✿ღ◈、商务活动等✿★✿ღ◈。
第一百零八条 被责令候查人员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ღ◈、县的✿★✿ღ◈,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ღ◈,并注明事由✿★✿ღ◈、目的地✿★✿ღ◈、路线✿★✿ღ◈、交通方式✿★✿ღ◈、往返日期✿★✿ღ◈、联系方式等✿★✿ღ◈。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决定✿★✿ღ◈。被责令候查人员有紧急事由✿★✿ღ◈,无法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的✿★✿ღ◈,可以先行通过电话等方式提出申请✿★✿ღ◈,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ღ◈。
对于被责令候查人员因正常工作或者生活需要经常性离开所居住的市✿★✿ღ◈、县的✿★✿ღ◈,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ღ◈,一次性审批其在特定期间内按照批准的地点✿★✿ღ◈、路线出行✿★✿ღ◈。
第一百零九条 被责令候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违反责令候查规定✿★✿ღ◈,情节严重✿★✿ღ◈:
(四)未经批准✿★✿ღ◈,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ღ◈、县✿★✿ღ◈,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ღ◈,或者两次未经批准✿★✿ღ◈,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ღ◈、县的✿★✿ღ◈;
(六)住址✿★✿ღ◈、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动✿★✿ღ◈,未按规定向监察机关报告✿★✿ღ◈,导致无法通知到案✿★✿ღ◈,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ღ◈。
依照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责令候查的人员✿★✿ღ◈,违反责令候查规定✿★✿ღ◈,情节严重✿★✿ღ◈,依法应予留置的✿★✿ღ◈,省级监察机关应当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ღ◈,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应当逐级报送省级监察机关批准✿★✿ღ◈。
第一百一十条 被管护人员✿★✿ღ◈、被留置人员✿★✿ღ◈、被禁闭人员及其近亲属向监察机关申请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ღ◈,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ღ◈。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ღ◈,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ღ◈。经审查✿★✿ღ◈,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ღ◈,可以将管护✿★✿ღ◈、留置或者禁闭措施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ღ◈;不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ღ◈,应当告知申请人✿★✿ღ◈,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被责令候查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或者责令候查期满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责令候查措施✿★✿ღ◈。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责令候查人员宣布《解除责令候查决定书》✿★✿ღ◈,由其签名✿★✿ღ◈、捺指印✿★✿ღ◈。被责令候查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解除责令候查措施的✿★✿ღ◈,应当及时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ღ◈。当面通知的✿★✿ღ◈,由有关人员在《解除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ღ◈。无法当面通知的✿★✿ღ◈,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ღ◈,并通过邮寄✿★✿ღ◈、转交等方式送达《解除责令候查通知书》✿★✿ღ◈,要求有关人员在《解除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ღ◈。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一十二条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ღ◈,责令候查措施自移送之日自动解除✿★✿ღ◈,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ღ◈。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被留置人员✿★✿ღ◈,经依法审批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措施✿★✿ღ◈。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取管护措施时✿★✿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ღ◈,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管护决定书》✿★✿ღ◈,告知被管护人员权利义务✿★✿ღ◈,要求其在《管护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被管护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取管护措施后✿★✿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ღ◈。当面通知的✿★✿ღ◈,由有关人员在《管护通知书》上签名✿★✿ღ◈。无法当面通知的✿★✿ღ◈,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ღ◈,并通过邮寄✿★✿ღ◈、转交等方式送达《管护通知书》✿★✿ღ◈,要求有关人员在《管护通知书》上签名✿★✿ღ◈。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因可能伪造✿★✿ღ◈、隐匿✿★✿ღ◈、毁灭证据✿★✿ღ◈,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记录在案集团经营✿★✿ღ◈,✿★✿ღ◈。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ღ◈,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ღ◈。
第一百一十八条 管护时间不得超过七日✿★✿ღ◈,自向被管护人员宣布之日起算✿★✿ღ◈。因案情复杂✿★✿ღ◈、疑难✿★✿ღ◈,在七日以内无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决定的✿★✿ღ◈,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ღ◈。
延长管护时间的✿★✿ღ◈,应当在管护期满前向被管护人员宣布延长管护时间的决定✿★✿ღ◈,要求其在《延长管护时间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被管护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被管护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管护措施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管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ღ◈。管护期满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ღ◈。
解除管护措施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解除管护措施的决定✿★✿ღ◈,由其在《解除管护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ღ◈,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决定✿★✿ღ◈,由其在《变更管护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被管护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解除管护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ღ◈,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ღ◈、申请人✿★✿ღ◈。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ღ◈,并由其在《解除管护通知书》或者《变更管护通知书》上签名✿★✿ღ◈。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不得因办理交接手续延迟解除或者变更管护措施✿★✿ღ◈。
第一百二十条 在管护期满前✿★✿ღ◈,将管护措施变更为留置措施的✿★✿ღ◈,按照本条例关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规定执行✿★✿ღ◈。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ღ◈,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ღ◈,经依法审批✿★✿ღ◈,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ღ◈。
部分违法犯罪事实✿★✿ღ◈,既可以是单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ღ◈,也可以是数个违法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ღ◈。
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问题✿★✿ღ◈,是指对被调查人涉嫌的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ღ◈,在定性处置✿★✿ღ◈、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响的事实✿★✿ღ◈、情节及证据✿★✿ღ◈。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能逃跑✿★✿ღ◈、自杀✿★✿ღ◈: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ღ◈、隐匿✿★✿ღ◈、毁灭证据✿★✿ღ◈: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ღ◈: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采取留置措施时✿★✿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ღ◈,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书》✿★✿ღ◈,告知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ღ◈,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取留置措施后✿★✿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ღ◈。当面通知的✿★✿ღ◈,由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ღ◈。无法当面通知的✿★✿ღ◈,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ღ◈,并通过邮寄✿★✿ღ◈、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ღ◈,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ღ◈。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因可能伪造✿★✿ღ◈、隐匿✿★✿ღ◈、毁灭证据✿★✿ღ◈,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记录在案✿★✿ღ◈。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ღ◈,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ღ◈。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ღ◈,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ღ◈。
第一百二十九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ღ◈,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ღ◈,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ღ◈:
(三)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ღ◈,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ღ◈,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ღ◈;
延长留置时间的✿★✿ღ◈,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ღ◈,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三十条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ღ◈,监察机关按照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ღ◈,仍不能调查终结的✿★✿ღ◈,经审批可以再延长✿★✿ღ◈,再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ღ◈。
再延长留置时间的✿★✿ღ◈,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ღ◈,要求其在《再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ღ◈,应当在报请材料中写明被留置人员基本情况✿★✿ღ◈、主要案情和留置后调查工作进展情况✿★✿ღ◈、下一步调查工作计划✿★✿ღ◈、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具体理由及起止时间✿★✿ღ◈。
报请批准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ღ◈,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ღ◈,提出合理✿★✿ღ◈、必要的时间建议✿★✿ღ◈。
上级监察机关收到报请批准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的申请后✿★✿ღ◈,应当及时研究✿★✿ღ◈,在原留置期限届满前按程序作出决定✿★✿ღ◈。
第一百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ღ◈,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ღ◈、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ღ◈,经审批可以依照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ღ◈。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ღ◈。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ღ◈,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履行报批程序✿★✿ღ◈,省级监察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ღ◈。
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向被留置人员宣布✿★✿ღ◈,要求其在《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并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ღ◈。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ღ◈,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ღ◈。新发现的罪行具有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ღ◈、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的✿★✿ღ◈,可以依法延长和再延长留置时间✿★✿ღ◈。但是✿★✿ღ◈,此前已经根据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再延长留置时间的✿★✿ღ◈,不得再次适用该规定再延长留置时间✿★✿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留置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ღ◈。留置期满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ღ◈。
解除留置措施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ღ◈,由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ღ◈,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决定✿★✿ღ◈,由其在《变更留置决定书》上签名✿★✿ღ◈、捺指印✿★✿ღ◈。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ღ◈、捺指印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解除留置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ღ◈,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ღ◈、申请人✿★✿ღ◈。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ღ◈,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书》或者《变更留置通知书》上签名✿★✿ღ◈。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不得因办理交接手续延迟解除或者变更留置措施✿★✿ღ◈。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ღ◈,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ღ◈,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ღ◈。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ღ◈,根据工作需要✿★✿ღ◈,按规定报批后✿★✿ღ◈,可以依法查询✿★✿ღ◈、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ღ◈、汇款✿★✿ღ◈、债券✿★✿ღ◈、股票✿★✿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
第一百三十六条 查询✿★✿ღ◈、冻结财产时✿★✿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ღ◈。调查人员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或者《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ღ◈,送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ღ◈、邮政部门等单位执行✿★✿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ღ◈,并严格保密✿★✿ღ◈。
查询财产应当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填写查询账号✿★✿ღ◈、查询内容等信息✿★✿ღ◈。没有具体账号的✿★✿ღ◈,应当填写足以确定账户或者权利人的自然人姓名✿★✿ღ◈、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市场主体名称✿★✿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ღ◈。
冻结财产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填写冻结账户名称✿★✿ღ◈、冻结账号✿★✿ღ◈、冻结数额✿★✿ღ◈、冻结期限起止时间等信息✿★✿ღ◈。冻结数额应当具体✿★✿ღ◈、明确✿★✿ღ◈,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ღ◈,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只收不付”✿★✿ღ◈。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ღ◈,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ღ◈。
第一百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查询结果进行打印✿★✿ღ◈、抄录✿★✿ღ◈、复制✿★✿ღ◈、拍照✿★✿ღ◈,要求相关单位在有关材料上加盖证明印章✿★✿ღ◈。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ღ◈,可以要求相关单位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印章✿★✿ღ◈。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查询信息应当加强管理✿★✿ღ◈,规范信息交接✿★✿ღ◈、调阅✿★✿ღ◈、使用程序和手续✿★✿ღ◈,防止滥用和泄露✿★✿ღ◈。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ღ◈,应当在到期前按原程序报批✿★✿ღ◈,办理续冻手续✿★✿ღ◈。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ღ◈。
第一百四十条 已被冻结的财产可以轮候冻结✿★✿ღ◈,不得重复冻结✿★✿ღ◈。轮候冻结的✿★✿ღ◈,监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予以通知✿★✿ღ◈。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ღ◈、其他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后✿★✿ღ◈,该国家机关采取的冻结期限届满✿★✿ღ◈,监察机关续行冻结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冻结的顺位相同✿★✿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冻结财产应当通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ღ◈、委托代理人✿★✿ღ◈,要求其在《冻结财产告知书》上签名✿★✿ღ◈。冻结股票✿★✿ღ◈、债券✿★✿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ღ◈、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ღ◈。
对于被冻结的股票✿★✿ღ◈、债券✿★✿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ღ◈、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售✿★✿ღ◈,不损害国家利益✿★✿ღ◈、被害人利益✿★✿ღ◈,不影响调查正常进行的✿★✿ღ◈,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ღ◈。对于被冻结的汇票✿★✿ღ◈、本票✿★✿ღ◈、支票即将到期的✿★✿ღ◈,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ღ◈。出售上述财产的✿★✿ღ◈,应当出具《许可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ღ◈。
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ღ◈;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ღ◈,应当存入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保管✿★✿ღ◈,并将存款凭证送监察机关登记✿★✿ღ◈。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ღ◈、委托代理人出具《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ღ◈,并要求其签名✿★✿ღ◈。拒绝签名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冻结的财产✿★✿ღ◈,应当及时核查✿★✿ღ◈。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ღ◈,经审批✿★✿ღ◈,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将《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送交有关单位执行✿★✿ღ◈。解除情况应当告知被冻结财产的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ღ◈、委托代理人✿★✿ღ◈。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ღ◈,为了收集犯罪证据✿★✿ღ◈、查获被调查人✿★✿ღ◈,按规定报批后✿★✿ღ◈,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ღ◈、物品✿★✿ღ◈、住处✿★✿ღ◈、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ღ◈。
第一百四十四条 搜查应当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ღ◈。搜查女性的身体✿★✿ღ◈,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ღ◈。
搜查时✿★✿ღ◈,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ღ◈、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ღ◈。调查人员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ღ◈、见证人出示《搜查证》✿★✿ღ◈,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ღ◈。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ღ◈,或者拒绝签名✿★✿ღ◈、盖章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ღ◈。
第一百四十五条 搜查时✿★✿ღ◈,应当要求在场人员予以配合✿★✿ღ◈,不得进行阻碍✿★✿ღ◈。对以暴力✿★✿ღ◈、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ღ◈,应当依法制止✿★✿ღ◈。对阻碍搜查构成违法犯罪的✿★✿ღ◈,依法追究法律责任✿★✿ღ◈。
对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ღ◈,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ღ◈、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ღ◈。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ღ◈,或者拒绝签名✿★✿ღ◈、盖章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ღ◈。
对于查获的重要物证✿★✿ღ◈、书证✿★✿ღ◈、视听资料✿★✿ღ◈、电子数据及其放置✿★✿ღ◈、存储位置应当拍照✿★✿ღ◈,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ღ◈。
搜查人员应当服从指挥✿★✿ღ◈、文明执法✿★✿ღ◈,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和扩大搜查范围✿★✿ღ◈,严禁单独进入搜查区域✿★✿ღ◈。搜查的具体时间✿★✿ღ◈、方法✿★✿ღ◈,在实施前应当严格保密✿★✿ღ◈。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ღ◈,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ღ◈。
第一百五十条 调取证据材料时✿★✿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ღ◈。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ღ◈,必要时附《调取证据清单》✿★✿ღ◈。
第一百五十一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ღ◈。原物不便搬运✿★✿ღ◈、保存✿★✿ღ◈,或者依法应当返还✿★✿ღ◈,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ღ◈,可以将原物封存✿★✿ღ◈,并拍照✿★✿ღ◈、录像✿★✿ღ◈。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时✿★✿ღ◈,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ღ◈、内容✿★✿ღ◈。
调取书证✿★✿ღ◈、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凯发k8国际首页✿★✿ღ◈!✿★✿ღ◈。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ღ◈,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ღ◈。
调取物证的照片✿★✿ღ◈、录像和书证✿★✿ღ◈、视听资料的副本✿★✿ღ◈、复制件的✿★✿ღ◈,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物✿★✿ღ◈、原件的原因✿★✿ღ◈,原物✿★✿ღ◈、原件存放地点✿★✿ღ◈,制作过程✿★✿ღ◈,是否与原物✿★✿ღ◈、原件相符✿★✿ღ◈,并由调查人员和物证✿★✿ღ◈、书证✿★✿ღ◈、视听资料原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ღ◈。持有人无法签名✿★✿ღ◈、盖章或者拒绝签名✿★✿ღ◈、盖章的✿★✿ღ◈,应当在笔录中记明✿★✿ღ◈,由见证人签名✿★✿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调取外文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ღ◈,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中文译本✿★✿ღ◈。中文译本应当加盖翻译机构公章✿★✿ღ◈。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集✿★✿ღ◈、提取电子数据✿★✿ღ◈,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ღ◈,应当予以扣押✿★✿ღ◈、封存并在笔录中记录封存状态✿★✿ღ◈。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ღ◈,可以采取调取✿★✿ღ◈、勘验检查措施✿★✿ღ◈,通过现场或者网络远程收集✿★✿ღ◈、提取电子数据✿★✿ღ◈,但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不能扣押的原因✿★✿ღ◈、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ღ◈。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规定方式收集✿★✿ღ◈、提取电子数据的✿★✿ღ◈,可以采取打印✿★✿ღ◈、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ღ◈,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ღ◈。
收集✿★✿ღ◈、提取电子数据✿★✿ღ◈,应当制作笔录✿★✿ღ◈,记录案由✿★✿ღ◈、对象✿★✿ღ◈、内容✿★✿ღ◈,收集✿★✿ღ◈、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ღ◈、地点✿★✿ღ◈、方法✿★✿ღ◈、过程✿★✿ღ◈,并附电子数据清单✿★✿ღ◈,注明类别✿★✿ღ◈、文件格式✿★✿ღ◈、完整性校验值等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由调查人员✿★✿ღ◈、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ღ◈;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ღ◈,应当在笔录中记明✿★✿ღ◈,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ღ◈。有条件的✿★✿ღ◈,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ღ◈。
第一百五十四条 调取的物证✿★✿ღ◈、书证✿★✿ღ◈、视听资料等原件✿★✿ღ◈,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ღ◈,经审批✿★✿ღ◈,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退还✿★✿ღ◈,并办理交接手续✿★✿ღ◈。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ღ◈,可以依法查封✿★✿ღ◈、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财物✿★✿ღ◈、文件✿★✿ღ◈、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ღ◈。
对于被调查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ღ◈,以及被调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和文件✿★✿ღ◈,依法需要扣押的✿★✿ღ◈,依照前款规定办理✿★✿ღ◈。对于被调查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ღ◈,应当逐件登记✿★✿ღ◈,随案移交或者退还✿★✿ღ◈。
查封✿★✿ღ◈、扣押时✿★✿ღ◈,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ღ◈。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ღ◈、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ღ◈,可以依法强制查封✿★✿ღ◈、扣押✿★✿ღ◈。
调查人员对于查封✿★✿ღ◈、扣押的财物和文件✿★✿ღ◈,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ღ◈、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ღ◈,开列《查封/扣押财物✿★✿ღ◈、文件清单》✿★✿ღ◈,由调查人员✿★✿ღ◈、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ღ◈。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ღ◈、盖章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ღ◈。
第一百五十七条 查封✿★✿ღ◈、扣押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ღ◈、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ღ◈,以及车辆✿★✿ღ◈、船舶✿★✿ღ◈、航空器和大型机械✿★✿ღ◈、设备等财物✿★✿ღ◈,必要时可以依法扣押其权利证书✿★✿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相关财物的所在地址和特征✿★✿ღ◈,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被扣押的情况✿★✿ღ◈,由调查人员✿★✿ღ◈、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ღ◈。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ღ◈、盖章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ღ◈。
查封✿★✿ღ◈、扣押前款规定财物的✿★✿ღ◈,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财物交给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ღ◈。调查人员应当告知保管人妥善保管✿★✿ღ◈,不得对被查封财物进行转移✿★✿ღ◈、变卖✿★✿ღ◈、毁损✿★✿ღ◈、抵押✿★✿ღ◈、赠予等处理✿★✿ღ◈。
调查人员应当将《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不动产✿★✿ღ◈、生产设备或者车辆✿★✿ღ◈、船舶✿★✿ღ◈、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ღ◈、管理部门✿★✿ღ◈,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ღ◈、转让✿★✿ღ◈、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ღ◈、转移登记手续✿★✿ღ◈。相关情况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ღ◈。被查封✿★✿ღ◈、扣押的财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ღ◈,监察机关在执行没收✿★✿ღ◈、追缴✿★✿ღ◈、责令退赔等决定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ღ◈。
(一)查封✿★✿ღ◈、扣押外币✿★✿ღ◈、金银珠宝✿★✿ღ◈、文物✿★✿ღ◈、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ღ◈,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ღ◈,应当当场密封✿★✿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ღ◈。不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ღ◈,应当在笔录中记明✿★✿ღ◈,以拍照✿★✿ღ◈、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ღ◈。查封✿★✿ღ◈、扣押的贵重物品需要鉴定的✿★✿ღ◈,应当及时鉴定✿★✿ღ◈。
(二)查封✿★✿ღ◈、扣押存折✿★✿ღ◈、银行卡✿★✿ღ◈、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ღ◈,应当记明特征✿★✿ღ◈、编号✿★✿ღ◈、种类✿★✿ღ◈、面值✿★✿ღ◈、张数✿★✿ღ◈、金额等✿★✿ღ◈,当场密封✿★✿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ღ◈。
(三)查封✿★✿ღ◈、扣押易损毁✿★✿ღ◈、灭失✿★✿ღ◈、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有消费期限的卡✿★✿ღ◈、券✿★✿ღ◈,应当在笔录中记明✿★✿ღ◈,以拍照✿★✿ღ◈、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ღ◈,或者经审批委托有关机构变卖✿★✿ღ◈、拍卖✿★✿ღ◈。变卖✿★✿ღ◈、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ღ◈,待调查终结后一并处理✿★✿ღ◈。
(四)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ღ◈,应当记明案由✿★✿ღ◈、对象✿★✿ღ◈、内容✿★✿ღ◈,录制✿★✿ღ◈、复制的时间✿★✿ღ◈、地点✿★✿ღ◈、规格✿★✿ღ◈、类别✿★✿ღ◈、应用长度✿★✿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ღ◈,制作清单✿★✿ღ◈。具备查封✿★✿ღ◈、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ღ◈、存储介质应当密封保存✿★✿ღ◈。必要时✿★✿ღ◈,可以请有关机关协助✿★✿ღ◈。
(五)对被调查人使用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ღ◈,可以先行查封✿★✿ღ◈、扣押✿★✿ღ◈。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ღ◈,涉及违法的✿★✿ღ◈,可以经被调查人申请并经监察机关批准✿★✿ღ◈,由被调查人亲属或者被调查人委托的其他人员在监察机关监督下自行变现后上缴违法所得及孳息✿★✿ღ◈,也可以由监察机关在结案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ღ◈、变卖✿★✿ღ◈,退还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ღ◈;涉及职务犯罪的✿★✿ღ◈,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ღ◈,并说明涉嫌犯罪所得及孳息数额✿★✿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需要启封的财物和文件✿★✿ღ◈,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办理✿★✿ღ◈。重新密封时✿★✿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ღ◈、记明时间✿★✿ღ◈。
第一百六十条 查封✿★✿ღ◈、扣押涉案财物✿★✿ღ◈,应当按规定将涉案财物详细信息✿★✿ღ◈、《查封/扣押财物✿★✿ღ◈、文件清单》录入并上传监察机关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ღ◈。
对于涉案款项✿★✿ღ◈,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十五日以内存入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ღ◈。对于涉案物品✿★✿ღ◈,应当在采取措施后三十日以内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ღ◈。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专用账户或者移交保管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将保管情况录入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ღ◈,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于已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ღ◈,根据调查工作需要✿★✿ღ◈,经审批可以临时调用✿★✿ღ◈,并应当确保完好✿★✿ღ◈。调用结束后✿★✿ღ◈,应当及时归还✿★✿ღ◈。调用和归还时✿★✿ღ◈,调查人员✿★✿ღ◈、保管人员应当当面清点查验✿★✿ღ◈。保管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ღ◈,全程录像并上传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被扣押的股票✿★✿ღ◈、债券✿★✿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以及即将到期的汇票✿★✿ღ◈、本票✿★✿ღ◈、支票✿★✿ღ◈,依法需要出售或者变现的✿★✿ღ◈,按照本条例关于出售冻结财产的规定办理✿★✿ღ◈。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其他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后✿★✿ღ◈,该国家机关采取的查封✿★✿ღ◈、扣押期限届满✿★✿ღ◈,监察机关续行查封✿★✿ღ◈、扣押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查封✿★✿ღ◈、扣押的顺位相同✿★✿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查封✿★✿ღ◈、扣押的财物和文件✿★✿ღ◈,应当及时进行核查✿★✿ღ◈。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ღ◈,经审批✿★✿ღ◈,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解除查封✿★✿ღ◈、扣押✿★✿ღ◈,予以退还✿★✿ღ◈。解除查封✿★✿ღ◈、扣押的✿★✿ღ◈,应当向有关单位✿★✿ღ◈、原持有人或者近亲属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ღ◈,附《解除查封/扣押财物✿★✿ღ◈、文件清单》✿★✿ღ◈,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ღ◈。
接收时✿★✿ღ◈,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ღ◈,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行清点核对✿★✿ღ◈,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ღ◈。调查人员✿★✿ღ◈、持有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ღ◈。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ღ◈,可以依法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ღ◈、物品✿★✿ღ◈、人身✿★✿ღ◈、尸体✿★✿ღ◈、电子数据等进行勘验检查✿★✿ღ◈。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依法需要勘验检查的✿★✿ღ◈,应当制作《勘验检查证》✿★✿ღ◈;需要委托勘验检查的✿★✿ღ◈,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ღ◈,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办理✿★✿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勘验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ღ◈,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ღ◈。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ღ◈,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ღ◈。
勘验检查现场✿★✿ღ◈、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ღ◈。对现场情况应当拍摄现场照片✿★✿ღ◈、制作现场图✿★✿ღ◈,并由勘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ღ◈。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某些特征✿★✿ღ◈、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ღ◈,可以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ღ◈。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ღ◈。检查女性身体✿★✿ღ◈,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ღ◈。被调查人拒绝检查的✿★✿ღ◈,可以依法强制检查✿★✿ღ◈。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ღ◈、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ღ◈、人格的方法✿★✿ღ◈。对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ღ◈,应当严格保密✿★✿ღ◈。
对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ღ◈,由参加检查的调查人员✿★✿ღ◈、检查人员✿★✿ღ◈、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ღ◈。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ღ◈、盖章的✿★✿ღ◈,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ღ◈。
第一百七十条 为查明案情✿★✿ღ◈,在必要的时候✿★✿ღ◈,经审批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实验✿★✿ღ◈。调查实验✿★✿ღ◈,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ღ◈,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ღ◈、被害人✿★✿ღ◈、证人参加✿★✿ღ◈。
进行调查实验✿★✿ღ◈,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ღ◈,制作调查实验笔录✿★✿ღ◈,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ღ◈。进行调查实验✿★✿ღ◈,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ღ◈、侮辱人格的行为✿★✿ღ◈。
调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ღ◈,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ღ◈,调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ღ◈。
第一百七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必要时✿★✿ღ◈,可以依法让被害人✿★✿ღ◈、证人和被调查人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物品✿★✿ღ◈、文件✿★✿ღ◈、尸体或者场所进行辨认✿★✿ღ◈;也可以让被害人✿★✿ღ◈、证人对被调查人进行辨认✿★✿ღ◈,或者让被调查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ღ◈。
辨认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进行✿★✿ღ◈。在辨认前✿★✿ღ◈,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ღ◈,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ღ◈,并告知辨认人作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ღ◈。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ღ◈,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ღ◈。辨认应当形成笔录✿★✿ღ◈,并由调查人员✿★✿ღ◈、辨认人签名或者盖章✿★✿ღ◈。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组织辨认物品时一般应当辨认实物✿★✿ღ◈。被辨认的物品系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或者存在不便搬运等情况的✿★✿ღ◈,可以对实物照片进行辨认✿★✿ღ◈。辨认人进行辨认时✿★✿ღ◈,应当在辨认出的实物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予以确认✿★✿ღ◈,在附纸上写明该实物涉案情况并签名✿★✿ღ◈、捺指印✿★✿ღ◈。
对于难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ღ◈,可以将该物品照片交由辨认人进行确认后✿★✿ღ◈,在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ღ◈,在附纸上写明该物品涉案情况并签名✿★✿ღ◈、捺指印✿★✿ღ◈。在辨认人确认前✿★✿ღ◈,应当向其详细询问物品的具体特征✿★✿ღ◈,并对确认过程和结果形成笔录✿★✿ღ◈。
(三)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ღ◈,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ღ◈,但特定辨认对象除外✿★✿ღ◈;
鉴定时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送交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ღ◈、鉴定人进行鉴定✿★✿ღ◈。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ღ◈,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ღ◈,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ღ◈。调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ღ◈,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ღ◈。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ღ◈,记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ღ◈,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ღ◈。
第一百七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签名✿★✿ღ◈,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ღ◈。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ღ◈,应当在鉴定意见上记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ღ◈,并且分别签名✿★✿ღ◈。
第一百七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ღ◈。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ღ◈,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ღ◈、人员✿★✿ღ◈,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ღ◈。
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ღ◈、人员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ღ◈,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下一件时尚购物社区✿★✿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无鉴定机构✿★✿ღ◈,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ღ◈,监察机关可以指派✿★✿ღ◈、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ღ◈。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需要✿★✿ღ◈,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ღ◈,可以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下一件时尚购物社区✿★✿ღ◈,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ღ◈。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ღ◈,监察机关应当出具《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对象情况表》✿★✿ღ◈,送交有关机关执行✿★✿ღ◈。其中✿★✿ღ◈,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委托有关执行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ღ◈,还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ღ◈。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按照监察法的规定执行✿★✿ღ◈,期限届满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ღ◈,到期自动解除✿★✿ღ◈。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ღ◈,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报批✿★✿ღ◈,将《解除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送交有关机关执行✿★✿ღ◈。
需要依法变更技术调查措施种类或者增加适用对象的✿★✿ღ◈,监察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报批和委托手续✿★✿ღ◈,依法送交有关机关执行✿★✿ღ◈。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信息和材料✿★✿ღ◈,依法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ღ◈,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报批✿★✿ღ◈,出具《调取技术调查证据材料通知书》向有关执行机关调取✿★✿ღ◈。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物证✿★✿ღ◈、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ღ◈,监察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说明✿★✿ღ◈,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地点✿★✿ღ◈、数量✿★✿ღ◈、特征以及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机关✿★✿ღ◈、种类等✿★✿ღ◈。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说明上签名✿★✿ღ◈。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ღ◈,如果使用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ღ◈,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ღ◈,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ღ◈、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ღ◈。必要时✿★✿ღ◈,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
第一百八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ღ◈、工作秘密✿★✿ღ◈、商业秘密✿★✿ღ◈、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ღ◈,应当严格保密✿★✿ღ◈。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ღ◈、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ღ◈,只能用于对违法犯罪的调查✿★✿ღ◈、起诉和审判✿★✿ღ◈,不得用于其他用途✿★✿ღ◈。
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ღ◈,应当经审批及时销毁✿★✿ღ◈。对销毁情况应当制作记录✿★✿ღ◈,由调查人员签名✿★✿ღ◈。
第一百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对在逃的应当被留置人员✿★✿ღ◈,依法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ღ◈。送交执行时✿★✿ღ◈,应当出具《通缉决定书》✿★✿ღ◈,附《留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ღ◈,以及承办单位✿★✿ღ◈、承办人员等有关情况✿★✿ღ◈。
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ღ◈,应当报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关出具《通缉决定书》✿★✿ღ◈,并附《留置决定书》及相关材料✿★✿ღ◈,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ღ◈。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需要提请公安部对在逃人员发布公安部通缉令的✿★✿ღ◈,应当先提请公安部采取网上追逃措施✿★✿ღ◈。如情况紧急✿★✿ღ◈,可以向公安部同时出具《通缉决定书》和《提请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函》✿★✿ღ◈。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提请公安部发布公安部通缉令的✿★✿ღ◈,应当先提请本地公安机关采取网上追逃措施✿★✿ღ◈。
第一百九十条 监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抓获被通缉人员的通知后✿★✿ღ◈,应当立即核实被抓获人员身份✿★✿ღ◈,并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派员办理交接手续✿★✿ღ◈。边远或者交通不便地区✿★✿ღ◈,至迟不得超过三日✿★✿ღ◈。
公安机关在移交前✿★✿ღ◈,将被抓获人员送往当地监察机关留置场所临时看管的✿★✿ღ◈,当地监察机关应当接收✿★✿ღ◈,并保障临时看管期间的安全✿★✿ღ◈,对工作信息严格保密✿★✿ღ◈。
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将被抓获人员带回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请本地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ღ◈。提请协助时✿★✿ღ◈,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ღ◈,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ღ◈。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被通缉人员已经归案✿★✿ღ◈、死亡✿★✿ღ◈,或者依法撤销留置决定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继续采取通缉措施情形的✿★✿ღ◈,应当经审批出具《撤销通缉通知书》✿★✿ღ◈,送交协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凯发官方网站✿★✿ღ◈,✿★✿ღ◈。需要撤销网上追逃措施的✿★✿ღ◈,监察机关应当出具《撤销网上追逃通知书》✿★✿ღ◈,送交协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ღ◈。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ღ◈,按规定报批后✿★✿ღ◈,可以依法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ღ◈,交由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ღ◈。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关函件✿★✿ღ◈,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等文书材料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ღ◈。其中✿★✿ღ◈,采取边控措施的✿★✿ღ◈,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ღ◈;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ღ◈,应当附《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ღ◈。
到期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边控措施的✿★✿ღ◈,应当按原程序报批✿★✿ღ◈。承办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ღ◈,在到期前与《延长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ღ◈。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ღ◈。
到期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ღ◈,应当在报备期满三日前按规定再次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报备手续✿★✿ღ◈。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察机关接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查获被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边控对象的通知后✿★✿ღ◈,应当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到达口岸办理移交手续✿★✿ღ◈。无法及时到达的✿★✿ღ◈,应当委托当地监察机关及时前往口岸办理移交手续✿★✿ღ◈。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ღ◈。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ღ◈,应当按规定报批✿★✿ღ◈,及时予以解除✿★✿ღ◈。承办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ღ◈,与《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ღ◈。
第一百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重要紧急情况下✿★✿ღ◈,经审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提请办理临时限制出境措施✿★✿ღ◈,期限不超过七日✿★✿ღ◈,不能延期✿★✿ღ◈。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接受✿★✿ღ◈。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管辖的✿★✿ღ◈,依法予以受理✿★✿ღ◈;属于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的✿★✿ღ◈,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予以转送✿★✿ღ◈。
第二百零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执法机关✿★✿ღ◈、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ღ◈,应当及时审✿★✿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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